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目前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辦理股份轉換,僅得以股份作為對價,取得其他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金融控股公司如不得以現金作為對價,並不具備合理性,反而造成併購障礙,對國內股東保障亦有不足。 為維護股東權益,增加併購機制彈性,金管會經第66次委員會決議,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所出具之對價,可以採取部分股份、部分現金的方式為之,至於股份轉換究竟應以多少比例之股份及現金為對價,由併購雙方公司股東會決議定之。其次,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為鼓勵合併之本旨,解釋上應可包括以現金作為合併對價。蓋企業併購法已將合併之對價,自股份擴大至現金或其他財產,以符合實務需要,一般企業之併購如此,金融機構不宜作限縮之解釋。金管會並指出,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為企業併購法之特別法,有特別規定之部分,應優先適用;未規定之部分,自可回歸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