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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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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商法
    獨立董事、監察人之條件 (2003-04-08)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468號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暨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所稱「獨立董事、監察人」,指公司董事、監察人符合下列情事者:

一、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
二、具有五年以上商務、法律、財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三、兼任其他公司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未超過五家。
四、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公司之受僱人,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自然人股東,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三)前二點所列人員之配偶或其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
(四)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五)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依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四三二號令認定之。
(六)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商務、法律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團體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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