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六字第0950001436號 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出具之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各公開發行公司、證券商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編製94年度財務報告起,由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及會計主管於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逐頁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聲明書,併同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 二、 前揭所稱會計主管,係指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並於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簽名或蓋章之人。 聲明書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