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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商法
    修正「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 (2006-03-22)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修正依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除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餘額限額仍予維持外,放寬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限額規定,單一交易金額由保險業業主權益30%提高至40%,交易總餘額由保險業業主權益60%提高到80%。並新增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構)時之限額規定 ,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的業主權益,如果單一交易金額不超過2億元,得以2億元為最高限額,但得不列入交易總餘額內。

新增得完全排除適用限額規定之交易類型,得不計入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

(一)有價證券中屬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地方政府發行之債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其他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家經濟建設重大事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二)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交易。

(三)向非利害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自用不動產,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向非利害關係人處分不動產之交易。

(四)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1.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2.保險業為符合該規定,處理原有之交易。3.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修正總說明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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