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6號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