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7號 公開發行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視為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辦理,同時廢除監察人: 一、九十五年度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全面改選,並選任獨立董事。 二、其獨立董事除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條關於應採候選人提名制規定外,有關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獨立性認定等均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 三、其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