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獨立董事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其提名方式應比照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辦理。 二、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選舉,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要求應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獨立董事之選舉,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至非獨立董事部分是否亦採提名制度,則由公司股東會修正章程時自行決定。 三、 公司如屬法令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者,由於係法令要求設置,法令之適用優於公司章程,公司須於95年度召開股東會時,配合修正公司章程載明獨立董事之名額與提名、選任方式,該條文應併列為原規範董事名額、選舉條文之1,並載明該條文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83條規定辦理。公司如屬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可比照辦理。 四、 公司董事任期如尚未屆滿而於章程增訂獨立董事者,應載明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83條規定辦理,公司自96年起,僅就獨立董事名額部分進行補選,而不進行全面改選,允屬可行。 五、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於章程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應於章程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載明:(一)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二)獨立董事名額Ο人。(三)獨立董事名額Ο人至Ο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提名方式公告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時,其名額應予確定,不得仍依章程規定之「Ο人至Ο人」公告。 六、 董事選舉時,應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 (95.2.8經商字第0950201199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