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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務會計
    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2005-09-27)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4號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證券發行人 (以下簡稱發行人) 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
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發行人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成本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銷貨、採購、收款。
七、付款與倉儲管理辦法。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第三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
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五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
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
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六條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原採
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
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發行
人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
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
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
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提報董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
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
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發行人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一季、半年度、
第三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原則變動
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應比
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財務報表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第七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特殊行業不宜按
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
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
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與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如擴充設備及償債基金等,不得列入現金之內。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
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
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
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
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
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者: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
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
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等股票連
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
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
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
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八)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
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
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應收帳款包括長期工程合約金額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財務報表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
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該保留款之預期收回期間如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
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
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
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
非流動。
流動資產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
示。
(十一)存貨:係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
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
存貨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
存貨若有瑕疵、損壞或陳廢等,致其價值顯著減低者,應以淨變現價值為評價基礎。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行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
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建設公司如係購買他人之在建房地,接續投入建造出售者,應採用全部完工法認列售屋利
益。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興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攬人具有法定抵押權,建設公司不得將此工程與
預收工程款互相抵銷。
(十二)在建工程:係企業承建之長期工程合約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工程成本及所認列之
損益。
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規定辦理。
(十三)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
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四)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公司之股權
投資。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
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 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
資產內。
二、基金及投資:係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基金及投資項下
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
資-流動。
(二)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
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三)長期投資:係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長期投資,如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
2.營業收入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發行人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
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
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
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
資產。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
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將取得成本
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
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四、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商標
權及商譽等。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
單獨列示。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
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專利權成本。
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時列為費用。但發展期間支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予資本化:
(一)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達技術可行性。
(二)公司意圖完成與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三)公司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四)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非供出售而係供作內部
使用,則應已具可用性。
(五)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發展計劃並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
程)。
(六)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 (流程) 之成本可以可靠衡量。
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之折現值 (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後之折現值)。
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在建立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一律作為研究發展費用。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均應資本化。自產品母版拷貝軟體、文件、訓練教材等成本均屬存貨成本。
所謂建立技術可行性,係指完成詳細程式設計或操作模型,即為確定產品能按設計之規格生產所必須之各項規劃、設計、編碼及測試工作均已完成時,技術可行性才算建立。資本化之電腦軟體成本應個別攤銷。每年之攤銷比率係以該產品 (軟體) 本期收益對該產品本期及以後各期總收益之比率,與按該產品之剩餘耐用年限採直線法計算之攤銷率,兩者之較大者為準。
電腦軟體成本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按「未攤銷成本與可回收金額孰低」評價。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五、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
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發行人取得之土地如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其原因,並註明保全措施。
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別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第八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但特殊行業不宜按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
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償付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償付之總金額,
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負債:企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企業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者;主要為
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企業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一)短期借款:係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係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
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應付短期票券應按現值評價,應付短期票券折價應列為應付短期票券之減項。
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
面價值。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
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
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負債。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屬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者,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
負債,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被避險項目之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或興櫃股票連動並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六)應付票據:係應付之各種票據。
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
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係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八)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
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動負債。
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九)其他金融負債–流動:係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負債,應列為其他金融負債,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其他金融負債–非
流動。
流動負債項下金融負債金額達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
示。
企業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
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十)預收款項:係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預收定金等。預
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十一)其他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以上各類流動負債,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二、長期負債:係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以上之負債,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長期負債項下金融負債金額達長期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係發行人發行之債券。
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係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三)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特別股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流動者應改列特別股負債–流動。 
三、其他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什項負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金融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借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且企
業意圖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資產負債表日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或基於目前之融
資合約有裁決能力將金融資產再融資或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應列為非流動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金融負債如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資產負債表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並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且於展期期間企業有能力改正違約情況,債權人亦不得要求立即清償資產者,則列為非流動負債。
第九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股本:係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註明。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
特別條件。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資本公積:係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商品之權益組成要素及發行人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
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虧損) 等。
(一)法定盈餘公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
補虧損)。
(四)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
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四、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通常包括未實現重估
增值、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換算調整數及庫藏股票等。
第二節  損益表
第十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
貨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銷售商品、加工收入、修造收入及勞務收入等,應分別註明。
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二、營業成本: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應負擔之成本,包括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
進貨退回及折讓,應自進貨成本減除。
三、營業費用:係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研究發展支出、推
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係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
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負債性特別股股息、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
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五、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係前列四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利益)與
稅後損益。
六、停業部門損益:係本期內處分或決定處分重要部門所發生之損益,包括當期停業前營
業損益及處分損益。處分損益應於決定處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損失應立即認列,如有利益
則應俟實現時始得認列。
七、非常損益:係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項目。例如因新頒法規禁止營業或外國政府之
沒收而發生之損失。
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八、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項目之後。
九、本期淨利(或淨損):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四款之淨額。
十、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十一、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
費用及損失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功能別表達,但用人、折舊、折耗及
攤銷等費用應予以揭露。(格式八)
第三節  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十一條   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表示股東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列明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 、股東權益其他調整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
金額;期末餘額等資料。
保留盈餘部分之內容如下:
一、期初餘額。
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  前期損益項目在計算、記錄與認定上,以及會計原則與方法之採
用上發生錯誤,而為更正者。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等項目。
五、期末餘額。
前期損益調整、不列入當期損益而直接列於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損益項目 (如換算調整
數) 及資本公積變動等項目所生之所得稅費用 (利益) 應直接列入各該項目,以淨額列
示。
第四節	現金流量表
第十二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其編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規定辦理。
第五節	附註
第十三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
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 (法令名稱)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
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
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九、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一、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二、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四、重大災害損失。
十五、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八、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十九、部門別財務資訊。
二十、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一、投資衍生性商品相關資訊。
二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三、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四、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五、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十四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 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十五條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
(四)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
(五)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發行人如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
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有關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短期投資、營業證券及
債券、避險帳戶有價證券等交易資訊之揭露,得免適用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前款第一目至第九目交易之相關資訊。
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比照前款規定
辦理。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
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
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款至第六款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
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三)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
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表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第十六條   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
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六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名稱
第十七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二之一)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三)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四)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五)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六)
(七)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之七)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之八)                              
(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九)                            
(十)存貨明細表(格式二之十)
(十一)在建工程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一)                             
(十二)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二)                             
(十三)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三)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四)
(十五)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五)
(十六)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六)
(十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七)
(十八)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之十八)
(十九)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九)
(二十)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
(二十一)基金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一)                     
(二十二)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二)
(二十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三)                                       
(二十四)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四)
(二十五)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五)
(二十六)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六)
(二十七)固定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七)               
(二十八)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八)
(二十九)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九)                            
(三十)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一)                           
(三十一)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格式三之二)
(三十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三)
(三十三)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三之四)
(三十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三之五)
(三十五)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三之六)                          
(三十六)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七)                          
(三十七)預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三之八)                           
(三十八)預收工程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九)                          
(三十九)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三之十)                          
(四十)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一)
(四十一)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二)                          
(四十二)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三)
(四十三)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四)                        
(四十四)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五)  
三、損益表。(格式四)                                       
四、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之一)
(二)營業成本明細表。(格式五之二)
(三)推銷費用明細表。(格式五之三)
(四)管理及總務費用明細表。(格式五之四)
(五)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明細表。(格式五之五)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六)
六、現金流量表。(格式七)
前項第二款所列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
列示。
第三章  期中報告及特殊行業之財務報告
第十八條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之規定辦理。
編製季報時,得免編製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並得免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
第十九條   特殊行業之會計科目與財務報告之編排,得從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未規定而性質上無法適用本準則者,報經本會核准後得依行業特性為之,但資產負債之評價及損益之取決,仍應依本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企業財務報表
第二十條   發行人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辦理。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除應將母公司及子公司之附註納入外,並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格式九)
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準用之,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編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二十二條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
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
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櫃買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發行人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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