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06/11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九一五○○○○四六號函 規定 一、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限額規定如下: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於權益型受益憑證之原始取得總成本,與其所屬銀行(外商銀行為在台分行)投資之同類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總成本合計,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所稱核算基數,準用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各種有價證券之餘額,與其所屬銀行(外商銀行為在台分行)投資有價證券餘額合計,除我國政府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適時檢討其投資政策並修正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投資限額,向本部申請核准。 四、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六六六○○一一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