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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金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上櫃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及辦理「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融資」業務之投資限額及規範 (2002-07-23)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大安區(一0六)新生南路一段八十五號

傳  真:(0二)八七七三四一三四

受文者: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四字第0九一0一三二五0七號

主旨:證券金融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上櫃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及辦理「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融資」業務,其投資限額及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兼復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環業字第00四號函。

二、證券金融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上櫃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其投資總金額在未轉換前與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併計,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在轉換後與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併計,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且與投資開放型受益憑證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三十,另與經本會核准轉投資之事業投資總金額合計,亦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三、證券金融事業投資上市、上櫃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明細,應併入每月之會計科目月計表向本會申報。

四、「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如下:

(一)已上市、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第二類股票之上櫃(以下簡稱上櫃)同種類之現金增資股票。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股票。
(三)初次上市、上櫃前之公開銷售係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承銷之案件,以員工、原股東身分認購之現金增資股票。
(四)上市(櫃)可轉換公司債。

正本: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中央銀行金檢處、財政部金融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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